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专款专用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投资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进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变化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档次标准和缴费补贴正常调整机制 。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 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时联网,方便参保人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信息 。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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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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