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 , 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 , 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 。
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 , 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 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
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 , 应当明确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 , 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 。
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 , 应当要求其依据所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 。
第五十条 贷款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 , 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 , 贷款人应当要求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 , 并与之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 。
第五十一条 贷款人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 , 应当要求其继续承担合资(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 , 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贷款 。 借款人用已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须征求贷款人同意 。
第五十二条 贷款人对分立的借款人 , 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 , 贷款人应当要求分立后的各企业 , 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 , 对原借款人所欠贷款承担清偿责任 。 对设立子公司的借款人 , 应当要求其子公司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贷款债务 。
第五十三条 贷款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 , 应当要求其在产权转让或解散前必须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
第五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 , 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债权 , 贷款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 。
第十章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
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 。
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经济活动 , 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 。 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 , 主办行应当随基本帐户的变更而变更 。
主办行不包资金 , 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 , 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 。
贷款主办行制度与实施办法 , 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
第五十六条 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 , 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 明确各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 共同评审贷款项目 。 牵头行应当按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偿还 。 银团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
第五十七条 特定贷款管理: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按国务院规定发放和管理特定贷款 。
特定贷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
第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种类、对象、范围 , 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
第五十九条 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 , 或者接受异地存款 , 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
第六十条 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 , 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贷款人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发放贷款的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 ,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 处以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
第六十三条 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处罚 , 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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