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没有针对原告个人道德和行为品质做出负面评价 , 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因此降低 。因此 , 法院难以认定被告行为对原告名誉造成了损害;其次 , 从原、被告双方事后随即在相关学术期刊和载体上发表学术争议看 , 已表明双方关于是否造假的争议 , 实质上是医学研究上的学术争议 , 而非原告论文是否存在研究手段故意造假的争议 。原告诉请被告构成名誉侵权本院难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 , 被告行为虽未造成侵权后果 , 但确实存在言辞过激、方式方法不当等问题 , 应给予批评 。
2.在微信群侮辱.诽谤.污蔑.贬损他人构成名誉权侵权
原告北京某公司、黄某兰诉称:黄某兰系北京某公司员工 , 从事机器美容美甲业务 。自2017年1月17日以来 , 被告赵某一直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 , 多次污蔑、谩骂 , 称黄晓兰有精神分裂 , 污蔑北京某公司的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 , 并通过微信群等方式进行散布 , 造成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 , 生意受损 , 原告诉至法院 。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 , 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人证言、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 , 可以认定赵某在与黄某兰发生纠纷后 , 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 , 并使用了黄某兰的照片作为配图 , 而对于北京某公司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 , 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讲 , 即使有相关事实发生 , 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赵某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 , 其主观过错明显 , 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 , 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某兰、北京某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 , 损害小区公众对北京某公司的信赖 , 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某兰个人及北京某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 , 赵某的损害行为与黄某兰、北京某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故赵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 , 已构成侵权 。
名誉权侵权案件中 , 需要认定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要素 。同时还要综合考虑信息的传播渠道和范围并结合侵权主体、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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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 , 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 ,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 , 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 ,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 , 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
【名誉权侵权赔偿标准 名誉权侵权认定的标准是什么】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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