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依据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主体( 二 )


建(构)筑物或者原属于减征、免征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 , 按照其改变用途后的建筑面积补缴配套费 。第八条 配套费应当列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 , 纳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 , 应当向征收部门缴纳配套费 。第十条 单体建设项目 , 应当一次性缴纳配套费 。但单体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证核发的 , 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缴纳配套费 。
非单体建设项目 , 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 , 分次缴纳配套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前确定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的 , 建设单位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 。征收部门核定后 , 对增加的建筑面积 , 按照规定的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 , 由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 , 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减征、免征、缓征配套费的 ,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 , 并办理相关手续 。
未在规定时限办理减征、免征、缓征配套费手续擅自施工的 , 按照未缴纳配套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欠缴配套费的建设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 , 欠缴的配套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缴 。欠缴配套费的建设单位被撤销的 , 欠缴的配套费由其撤销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配套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配套费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 不得截留、坐收坐支和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财政票据 。
未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 , 被征收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 , 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并如实提供配套费征收管理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应当简化配套费征收程序 , 制定工作流程 , 并在缴费窗口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 建设单位未缴纳配套费的 , 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未缴纳的 , 自逾期之日起 , 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 , 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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