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废证是指因运输、保管不善导致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毁损、遗失、被盗,或因打印、填写错误、声明作废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
第三十九条 各机构应对本机构产生的废证使用《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簿》(见附件11)如实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并及时在妇幼信息系统中进行废证登记 。发现出生医学证明丢失时,应当迅速报告主管部门,对遗失的证件登记为废证并应登报声明,一次性遗失5张(含)以上的,应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和省妇幼保健院;对其他种类的废证 , 应在证件三联上标识作废 , 并录入系统 。
【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全文)】空白出生医学证明被盗的,应当立即封锁现?。?向公安机关报案 。
第四十条 各地应于次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废证和废证登记表一同逐级报至省妇幼保健院,由省妇幼保健院报请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后集中销毁 , 填写《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废证销毁登记簿》(见附件12) 。
第四十一条 各级管理机构应掌握辖区空白证件库存和使用情况 , 合理进行分配,必要时进行调配 。当年印制的空白证件必须在下一年年底前使用完毕,剩余证件按废证处理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控制废证率,对年废证率超过1%的应予以整改 。
第六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和立档单位,应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负责本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与保管 , 依法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在本单位保管满5年后可移交档案部门 。
第四十三条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做好妇幼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数据异地备份,确保信息安全完整;确保与国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的联通和协同工作,及时、完整地向国家推送管理和签发数据;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数据共享利用 。
第四十四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为新生儿及其父母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除法律或上级管理部门规定的情形外,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
第四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统计本辖区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13) , 逐级汇总上报至省妇幼保健院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机构或人员 , 未按本办法之规定管理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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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或出生情况证明材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相关规定处理并计入诚信档案 。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助产技术服务许可及审核批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处理 。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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