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政策原文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二 )


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并组织验收;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竣工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
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过渡性公共停车场或者对既有机动车停车场进行机械化改造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并按规定办理验收 。
第十七条 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 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功能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 , 需要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由具备有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交易价格原则上不低于评估价格 。每次出让期两年,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
第二十条 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 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 。鼓励将未售卖的停车泊位进行出租 。
居住区内停放机动车 , 应当遵守业主大会决议或者物业管理有关规定 。禁止在居住区内乱停、乱放机动车 。
需要占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车位的 , 应当编制居住区车位设置、管理方案,依法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 , 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委托停车服务单位组织实施 。
利用共有部分设置停车位的 , 收取的车位费用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 业主应当按照管理方案约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服务单位管理服务费用 。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设置临时停车位的 , 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登高扑救场地;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完商事登记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 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服务者的基本信息;
(二)场地权属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专业管理人员名单、设施设备清单、验收合格、信息化管理方案等有关资料;
(四)停车场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使用特种设备的 , 还需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及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六)利用居住区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管理方案 。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 , 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经营:
(一)按照备案的场地范围和地点经营;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投诉监督电话和停车场管理制度;
(三)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规范 , 保持场地整洁 , 消防通道畅通;
(四)出具和使用规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票据 , 维护停放车辆安全,承担停放车辆的监管责任;
(五)暂停经营超过30天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六)确保停车场设施正常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 , 按照停车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机动车,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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