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强制认证】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
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第十二条【销售要求】
因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销售者应当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 。由此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详细记载进出货物的实际情况 。销售者售卖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 。
第十三条【禁止拼装、改装和加装】
禁止销售拼装、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或者为下列行为提供服务: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 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改变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结构、构造、特征以及电动机功率等技术参数;
(五)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回收】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第十五条【废旧蓄电池回收】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 并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集中回收点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理 , 不得随意丢弃 。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第十七条 【登记便利化】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 。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车辆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实行带牌销售 。
第十八条 【登记信息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信息管理 , 依法为居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提供便利 。
第十九条 【登记期限】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登记上牌 。申请登记上牌前,驾驶人可持购车凭证临时通行 。
第二十条 【登记资料】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 , 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销售者应当现场交验车辆 , 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或者凭证 。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同类型电动机的;
(三)车辆所有权变更的;
(四)所有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等主要信息变更的 。
第二十二条 【证牌换领、补领登记】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
第二十三条 【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通行设施保障】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理划设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 , 为电动自行车通行提供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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