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五 )


第四十五条【未设置绕行标志或者修建临时通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第四款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未设置绕行标志或者修建临时通道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作业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六条【车辆不符合条件上路的法律责任】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号牌有遮挡、污损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伪造、变造、冒用他人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 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行驶证、号牌 , 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责令恢复原状 。
第四十七条【违反上路行驶条件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仍然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 处警告,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
第四十八条【违反道路通行规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要求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
第四十九条【违反禁止性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 存在妨碍交通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罚款 。
第五十条【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违反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动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一条【乱停乱放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 不按照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对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将不按照规定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不妨碍车辆和人员通行的地点或者划定的停放地点 。
第五十二条【影响消防安全停放充电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消防通道、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违反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三条【违规停放管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乱停乱放和有碍消防安全的充电行为不予制止,懈怠履行电动自行车管理义务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四条【柔性执法】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举报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观看视频课程等方式,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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