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保险公司为已经登记或者已购买车辆盗抢险的电动自行车安装智能防盗设备 。
第五章 停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停放、充电场所建设】
地铁站、车站等客流量大的站点以及医院、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地 。管理单位对非机动车停放应当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车辆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点设置智能充电设施 。
公共办公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 。因客观条件受限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 , 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 集中管理,加强人员值守 。
第三十四条 【充电设施和充电区域建设要求】
充电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
不得将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设置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区域 。
第三十五条 【停放要求】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共区域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 引导驾驶人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
驾驶人应当在划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 。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
第三十六条 【禁止停放地点】
下列地点严禁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车停车位;
(二)消防通道;
(三)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点 。
第三十七条 【单位门前停车秩序维护】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随意停放车辆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停车充电秩序维护】
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居民住宅区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对乱停乱放和有碍消防安全的充电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 。
第三十九条 【充电要求】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专门的充电场所进行充电 。无专门充电场所的,应当保证充电安全 。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充电;(二)在居民住宅内充电;
(三)在易燃易爆物品、火源、电热和燃气设施周围充电;
(四)私拉乱接充电线或者过长时间充电;
(五)违规改装蓄电设备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蓄电池、充电设备充电 。
对违反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举报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已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环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一条【违反销售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销售拼装、改装和加装电动自行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拼装、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为拼装、改装和加装电动自行车提供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拼装、改装和加装的车辆 , 并按每一车辆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无法查清非法车辆数量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三条【虚假登记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电动自行车登记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 收回行驶证、号牌 , 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四条【未变更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变更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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