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 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
第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 , 过半数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 ,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方案需要修改的 , 修改后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告 , 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 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 ,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补偿登记;方案无需修改的 , 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
第十九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 , 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的部门办理补偿登记 。补偿登记办理过程 , 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进行现场公证 。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 , 相关情况按照经确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 。
第二十条区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 , 以及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 由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 , 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 , 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 。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交出土地的期限和条件、安置方式、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 。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 , 对于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 ,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 并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提出处置意见 , 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
第二十一条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行预存制度 。征收土地报批前 ,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存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账户 , 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至收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过渡户 , 并保证专款专用 。
征收土地批准后按规定拨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 。各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预付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 。
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
有关费用未足额预存或者预付的 , 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
第二十二条符合征收条件的土地 , 应当实行统一征收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 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完成征收土地前期工作 , 与农用地转用一并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
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申请时 , 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拟定用地报批组卷材料 , 经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 ,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征收土地申请时 , 应当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同步落实留用地安置和社会保障安置 。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 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 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 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
第二十四条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 并按省相关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分配到人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 , 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证的 , 不得强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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