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 四 )


禁止侵占、挪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
第二十五条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 , 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 , 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 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土地和房屋交出期限等内容 , 并依法组织实施 。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 。在规定期限内提前交出土地并积极配合完成征收土地相关手续的 , 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具体奖励措施和标准 , 由各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二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已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足额支付或者提存公证征收土地补偿费用 , 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交出土地的 , 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催告程序 , 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限期交出土地通知 。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或者提存公证的 , 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 ,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 , 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 , 或者未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的 , 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履行的 ,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九条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且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约定履行安置义务后 ,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物权凭证)的注销(变更)登记 , 注销被征收土地及所涉及房屋的权属 。在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阶段已足额预付补偿费用的 , 可以同步组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被征收土地所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产权注销(变更)登记 。
未在约定时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 , 由区人民政府凭补偿费用足额支付或者足额提存公证凭证 , 生效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等文件 , 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通知等文件要求办理 。
实行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 , 应当为被征收土地及所涉及房屋权利人办理所安置或者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
第三十条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及相关奖励费用应当按照省、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 由各级农村财务管理部门负责 。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 , 并设立补偿费用专用账户 , 对补偿费用的收取、分配、使用等事项应当向村民公开 , 接受村民监督 。财政、农业农村、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用 。
第三十二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 。未经确权登记的 , 如土地权属有争议 , 经相关村(联社)、村民小组(社)依法表决同意的 , 可以先行支付给指定对象 。
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其所有权人 。所有权人存在争议的 , 按照相关权利人签订的合法协议确定 , 协议未约定的 , 由双方协商确定 , 协商不成的 , 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
同一征收土地项目的征收土地范围跨越不同区域 , 原则上按对应区域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
第三十四条青苗的具体补偿 , 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执行 。青苗补偿费包括一般青苗补偿和长生青苗补偿 。
一般青苗补偿是指对被征收土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短期农作物的补偿 , 包括水稻、蔬菜、花生、薯类、甘蔗、玉米、豆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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