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解决取得保障资格的本单位职工,剩余房源可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机构向其他具有保障资格的对象出租,并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 。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二十八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扶对象、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未实物配租之前可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后 ,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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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公共租赁住房所属区域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实行差别化租金 , 按年度动态调整、定期公布,原则上应控制在当年市场价格的70%以内 。
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可适当下调 。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及时缴纳租金 。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等 。
第三十五条 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房屋的维修养护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维修养护、突发应急抢修、日常维修养护以及大、中修年度计划申报和预算报批等制度,并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对房屋内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 , 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赔偿 。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管理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 。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 。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运营单位书面同意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应当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建立健全退出机制 。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后应重新对承租人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承租 。承租人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 , 应动态调整租金标准 。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 应当及时退出 。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 , 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 。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 可签订续租合同,并按相应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对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及时对原租金标准作出相应调整 。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 , 并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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